某科技公司多次以頁面展示、超鏈接提示等方式告知消費者涉案酒店的預訂服務提供方,以顯著方式履行了提示義務,并公示了商家的真實身份及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盡到了告知義務,孫先生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jù)不足。
某科技公司為某旅行社提供信息服務,雙方成立網(wǎng)絡信息服務合同。實際為孫先生提供酒店預訂服務方系某旅行社,某旅行社與孫先生成立酒店預訂服務合同。從孫先生確認訂單并支付款項之時再到其預訂的入住時間期間,某旅行社通過某科技公司客服多次聯(lián)系孫先生,主動告知了房型錯誤的情況,其主動告知的行為明顯旨在妥善解決問題和及時止損,故法院認定某旅行社并無欺詐故意。但某旅行社將錯誤房型展示給消費者的行為明顯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因?qū)O先生預訂酒店時合法權(quán)益受到侵害而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因某旅行社的過失行為,導致孫先生在臨近“十一”長假出行前不足三天的情況下才不得不考慮變更出行計劃中的酒店預訂內(nèi)容,給孫先生造成了嚴重不便,一定程度上導致孫先生喪失了選擇合理消費方案的機會,法院酌情按照消費者實際支付的服務對價的一倍金額支持孫先生的部分訴訟請求,判決某旅行社賠償孫先生3503.22元。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